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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的通知
2014-02-21
 

发文:上海证券交易所
文号:上证发〔2014〕9号
日期:2014-02-21
 

各会员单位及其他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明确和完善融资融券交易监管标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进行了修改。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单只股票的融资监控指标达到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该股票的融资监控指标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单只交易所交易基金的融资监控指标达到7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该交易所交易基金的融资监控指标降低至7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上述融资监控指标为‘会员上报的标的证券融资余额’和‘信用账户持有的标的证券市值’取较小者与标的证券流通市值的比值。”
 

  二、《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修改为:“单只股票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股票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该股票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单只交易所交易基金的融券余量达到其上市可流通量的75%时,本所可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该交易所交易基金的融券余量降至7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三、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全文重新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所于2011年11月25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上证交字〔2011〕46号)、2013年5月2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融资融券相关比例限制的通知》(上证交字〔2013〕31号)同时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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