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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及继承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刘俊海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目次

一、依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是数字经济大发展大繁荣 的法治保障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受继承法保护

四、网店经营权的继承

五、网络游戏账号的继承

六、手机靓号使用权的继承

七、依法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应限定于合法财产
一、依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是数字经济大发展大繁荣的法治保障

有恒产者有恒心,而有恒产的前提是有恒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于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保护产权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 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党的 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再次强调,“健全以公平为核心的产权保 护制度”。

现代产权制度具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狭义的产 权制度,仅指所有权(含动产与不动产)制度。中义的产 权制度,限指物权制度,包括所有权制度与他物权制度(含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广义的产权制度,泛指具有财产内 容的各项民事权利,既包括物权,也包括债权、股权和知 识产权以及具有财产内容的其他民事权利。换言之,凡是 具有财产元素的民商事权利,都属于产权保护范围。

网络虚拟财产(数字财产)也是财产。在互联网时代, 产权保护制度当然包括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制度。民法总则第 一百二十七条明文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是财产权 利的重要客体。网络虚拟财产往往以数据形式呈现其存在,因而异于传 统的物权法上的物,尤其是有体物。但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 有体物一样均是稀缺资源,都有使用价值(包括满足生存型消费、发展型消费、享受型消费、奢侈型消费与炫耀型消费的5大功能)与交换价值(包括担保价值与买卖价值)。就使用价值而言,权利人可依法、依约对虚拟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处分或收益的权能;就交换价值而言,权利人既可有偿出让虚拟财产,也可对虚拟财产设立权利质押,或者以让 与担保的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

网络虚拟财产既受私法(如侵权法)的保护,也受公法(如行政法与刑法)的保护。倘若有人盗窃大额网络虚拟财产,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无权不 稳,无利则衰。数字财产权利是数字经济的活力之源,为促 进数字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提高广大网民的幸福感、安 全感与获得感,就必须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虚拟财产保护制 度(包括虚拟财产的取得、变更与丧失制度,有偿转让制 度与继承制度)。“以公平为原则”有3重含义:一是要告 别效率优先、漠视公平的产权保护理念,树立公平与效率兼 顾、更加注重公平的理念;二是要告别弱肉强食的丛林规 则,树立法律至上、公平至上的理念;三是要告别“国家产 权高于集体财产、集体财产高于私人财产”的产权保护等级论,树立各类产权一体保护、平等保护的新理念。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网络虚拟产权)是一个外延广阔、 开放包容的概念,泛指以网络媒介作为载体而创设和使用 的、以电子数字形式展现出来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各类民 事权利。从表现形态上看,既包括网络游戏账户及其项下 的装备、角色、等级等虚拟财产,更包括电商网店及其项 下的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既包括手机号码与机动车牌 号,也包括虚拟货币(如比特币),还包括社交媒体平台 (如微信平台)账户内的资金余额。

值得探讨的是,民法总则是否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独 立于前述传统民事权利的新型财产权利?鉴于民事权利的 广阔外延,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享 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鉴于该条款位居第 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之前,但位 居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列举的物权、债权、知 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之后,立法者的这一谋篇 布局似乎切割了网络虚拟财产与前述5类权利之间的逻辑 联系,进而对网络虚拟财产采取了独立的新型权利说。换 言之,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知识产 权、股权或其他投资性权利,而是独立的其他财产权利。

这种解释利弊参半。利在于,有助于彻底解除大陆法系传统对虚拟财产权利的羁绊与束缚,允许立法者解放 思想,突破传统财产权利的法定类型,大胆创新虚拟财产 权利的保护制度。但弊在于,虚拟财产权利本身不是单一的同质性权利,而是争奇斗艳、形式各异、内容有别的权 利万花筒。倘若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利解释为新型的单一权 利,将无法做到对权利义务的类型化及分层次精准保护, 会产生眉毛胡子一把抓的现象,在立法者未能出台完备的 法典的情形下尤为如此。

鉴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多元性、开放性、动态性与技术性,鉴于我国民法总则不但确认了五大法定财产权利类型 (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而且确 认了兜底性的其他权利与利益,笔者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采 综合说,反对独立说。因此,从权利属性看,网络虚拟财产 可以分门别类地梳理为7类权利与法益:(1)物权;(2)债 权;(3)知识产权;(4)股权;(5)其他投资性权利(如网民 的合伙权益或合作社权益);(6)法律规定的具有财产内容 的其他民事权利;(7)法律不禁止的其他财产法益(尚未被 法律上升为权利的财产利益)。巨大网络流量及其带来的商 誉和商业机会即属此类。

鉴于第5类、第6类与第7类权益作为兜底性概念本身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具备以不变应万变的类型化功能,综合说 堪称大陆法系概念体系与现代商业模式无缝对接的中庸之道与创新之道。当然,法官在具体裁判个案时,既要运用传统 民事权利法律思维,也要充分考虑数字经济下商业模式、盈 利模式与消费模式的特殊性,切忌刻舟求剑。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受继承法保护

当代法律已从马车时代进入互联网时代,现代民法与拿破仑民法典相比,面临的调整对象的复杂性与技术性已今非昔比。互联网发展迅猛,已经进入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网络虚拟财产应运而生。但互联网再大,也大不过法网。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社会新型财产类型,仍受继承法等法律的调整与保护。

道理很简单,网络民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客体(投资者与消费者交付的真金白银、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电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内容(当 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责任与风险的配置)既不虚拟,也不虚 幻,都存在于现实世界之中。互联网上民事活动与互联网下开展的民事活动既有个性,也有共性,而且共性大于个性。互联网的主要作用仅仅是扩大了缔约伙伴范围,提高了作出与接受意思表示的效率而已。不能把网络虚拟财产看作法外之地。网络世界中的各类经济活动,包括p2p、股权众筹、私募理财、互联网金融广告、金融大数据的开发与使用以及网络侵权都要纳入法律轨道。

基于这一学术共识,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所说的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就应当被解释为:特别法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 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若特别法未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另有规定,则适用民法总则及其他民事法律 (包括继承法)规定。这种解释有助于造福广大消费者, 打造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各得其所、多赢共享的互联网市场生态环境,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就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而言,继承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 “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该法第三条 对“遗产”的定义非常精炼:“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 合法财产”,列举的7类遗产也具有开放性:(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世界已步入全球化时代。鉴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吸引了来自世界各地的游客、投资者、管理经营与技术骨干来华 旅游、工作与生活;鉴于自然人的外延广于公民,足以囊括外国人与无国籍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在重申保护继承权时用“自然人”取代了“公民”:“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鉴于财产收入包括数字钱包内的资金(如微信红包);鉴于图书资料包括网络作品(如微博评论、有偿下载或因打赏而获得的公众号文章);鉴于商事主体的生产资料包 括市场营销与广告网络(如网店、直播网站、微商公众 号);鉴于著作权包括网络作品(如微信或微博中的文字、图片、视频或音频等作品);鉴于继承法第三条第 (七)项兜底条款能将各类网络虚拟财产一网打尽,五颜六色的网络虚拟财产(确切而言,不违法的网络虚拟财产)皆可依法流转与继承。

鉴于虚拟财产继承虽受马车时代继承法的保护,但虚拟财产继承也有其特殊性;为统一裁判思维,提高虚拟财产继承的稳定性、透明性与可预期性,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继承法应与时俱进,明文将网络虚拟财产列举为法定遗产类型。在修法之前,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司法解释。

在继承法未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虚拟财产继承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1985年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案件采取开门立案、凡诉必理的服务型态度,旗帜鲜明地保护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当然,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裁判者应当格外关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技术性对裁判活动的司法服务需求。

四、网店经营权的继承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过程中,网店经营权已成为日益重要的营业资产。网店经营权既包括网店账户,也包括网店账户项下的财产利益(如网店账户中的资金权益及商誉等无形资产)。倘若店主意外去世,网店经营权亦可依 法继承。

关于网店经营权继承的规则,既要遵守继承法的规定, 也要遵守合同法的规定。这是由于网络店铺本身既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也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电子商务平台上注册的账号而已。从技术角度看,网店是电子商务平台分派的IP地址。为维护交易安全,方便消费者识别网店经营者的商誉,网店账号通常与网店账号注册者、经营者的身份和信用信息直接绑定。从合同法角度看,网店蕴含着电子商务平台与网店注册者(经 营者)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从经济学角度看,网店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网店经营状况的驱动而具有商业价值,而商业价值可通过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评估。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电子商务平台推出的平台交易规则规定网店及/或其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过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同意。例如,某电子商务平台与电商签署的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知悉店铺不能够进行过户登记,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任。”那么,此类条款是否成为网店经营权继承的障碍?回答是否定的。

诚然,网店的确蕴含着电子商务平台与网店注册者(经营者)之间的双务有偿合同关系,而网店经营权的转让的确意味着网店注册者(经营者)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受让人,因此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网店经营权转让需要获得作为合同权利人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同意。司法实践中也有判例认为,网店经营者未经平台企业 同意,擅自转让电子商务平台账号和店铺,导致受让人冒用出让人的账号及信用信息,“导致不特定网络消费者难以识别经营者身份和信用,损害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扰乱网络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合同。”

考虑到继承不同于买卖,网店经营权继承有助于稳定经营者的投资兴业预期,有助于鼓励电商创造财富、积累财富与传承财富,有助于画大电商经营者与电商平台之间的同心圆,有助于提取各方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最大利益公因 式,有助于打造多赢共享的电子商务市场生态环境,而网店经营权继承不存在炒作网店经营权的市场风险,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满腔热忱地尊重与保护网店经营权的继承,并为继承人办理网店注册者的变更手续。同理, 夫妻离婚时的网店经营权也可作为共有财产采取不同的分割形式。

鉴于网店经营权具有商业价值,倘若多个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自愿放弃继承网店经营权及其背后的个人独资 企业权益、合伙权益或者公司制企业股权,可由有意继承经营网店的继承人获得网店经营权;其余继承人可在网店经营权价值被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获得相应的资金补偿。

五、网络游戏账号的继承

符合核心价值观、内容健康、益智怡情的网络游戏对消费者有一定的积极功能。如,有些网游有助于开发智力与活跃思维,有些网游有助于带来精神上的安宁或愉悦, 缓解工作学习与生活中的精神压力,有些网游有助于消费者在虚拟世界中获得攻城掠地、所向披靡的征服感与成就感。当前,老少咸宜的网络游戏市场仍在成长之中,《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就是规范网游市场的部门规章。接踵而来的问题便是,游戏账号能否继承?

回答是肯定的。首先,从网游的商业模式与消费模式看,游戏开发运营商以网络为载体向消费者提供游戏平台,消费者(玩家)参与游戏并支付相应对价。其次,从网游契约的性质看,消费者与网游平台之间存在双务有偿的服务契约。消费者享受平台服务是支付相应对价的,没有充值,就没有服务。其三,从网游契约的履行看,忠实的消费者在有偿注册网游账号后往往持续参与游戏,不断投入大量时间、金钱等人力物力资源。游戏账号内的装备、人物(角色)、道具、皮肤或等级等虚拟财产都是消费者直接或间接以充值形式购买的。为获得奖励、完成晋级,有些消费者还斥资雇人代练。

鉴于网游账号背后隐含着消费者投入的感情、时间与金钱等资源;鉴于消费者对其游戏账号及其项下的各类虚拟财产可行使占有、使用、处分与收益等诸项权能;鉴于游戏账号作为财产资源具有交换价值,笔者认为,应认定网游账号属于可继承的虚拟财产。

从合同法角度看,网游账号既蕴含着合同权利,也蕴含着合同义务。网游玩家的权利被界定为合同债权、义务亦无不可。因此,网游账号的继承也可视为网络游戏服务契约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网游账号内的虚拟财产均可依法继承。

继承人有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要求网游平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步变更游戏账号实名注册的身份证号码以及游戏账号的登录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座机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微信号、QQ号等有效联系方式。为继承人继承网游账号提供必要的技术是平台企业对其消费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含合同附随义务),也是其对消费者应当履行的伦理义务与社会责任。平台企业不得以被继承人死亡为由而关闭或冻结账号。至于网游账号的用户名是否变更,应当尊重继承人的选择。

六、手机靓号使用权的继承

消费者基于其与电信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而对电信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在网络社会,手机电话已成为日常生活中的必要组成部分,手机电话号码往往关联着消费者的银行账号、航空公司或铁路公司app账户、电子邮箱、社交媒体账号。账号密码忘记后无论是重新找回密码,还是重新设定密码,往往都需要借助自己的手机号接受平台企业发送的动态验证码。倘若轻易改变手机号码,但忘记了在平台企业更改手机号码,就容易产生财产失窃的安全隐患。为维护财产安全,在多个网络平台预留手机号码的消费者往往不敢轻易放弃或者变更自己的手机电话号码。

年深日久的手机号码往往凝聚着亲朋好友等社会关系网络资源,放弃了手机号码,意味着机主或其继承人丧失了与其亲朋好友尤其商业合作伙伴之间的感情联络与合作机会。还有些消费者在传统文化的影响下,花费巨资购买了其认为象征吉祥如意的手机靓号。据报道,2019年4月25 日,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 上将一名失信人的尾号为“88888”的手机号最终拍出16.76 万元的价格。

无论是被继承人长期使用的手机号码,还是寓意吉祥的号码,都是被继承人基于付费和增值活动(如名片派发或者广告宣传活动都可提高手机号的知名度)而获得的电信客户地位,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物质与精神财富。鉴于手机号码是具有唯一性的稀缺电信服务资源,鉴于手机号码具有使用价值,鉴于机主取得并维持手机号码需要不断充值,手机号码作为新型数字财产也应受到法律保护。

即使被继承人与电信公司之间是电信服务契约关系,且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将码号资源规定为属于国家所有,但继承人仍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基于其与通信公司之间的入网服务协议享有的对手机号码的使用权。

鉴于实名制追求的电信安全的政策考量,电信公司应为继承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为避免因使用被继承人的号码而经常拨动继承人怀念逝者的伤感琴弦,继承人也可自愿放弃继承手机号码。

七、依法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应限定于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三条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将遗产限定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或合法的私有财产。倘若被继承人名下的网络虚拟财产是非法财产或违法所得,则不受法律保护,亦不得由继承人继承。例如,有些不法分子以网络虚拟投资项目为道具,实施了组织或领导传销活动罪,则虚拟投资项目项下的虚拟财产不得被继承。但刑事 案件中受害者对犯罪主体享有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作 为债权可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

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可继承财产,值得研究。鉴于近年来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为防控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7部委于2017年9月4日 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将代币发行融资界定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使用。

但各地法院对违反《公告》的合同效力存在不同裁判思维。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买卖虚拟财产的合同有效, 因为《公告》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即便违反该规定,也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例如,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凤霞与何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中就采合同有效说。第二种观点认为,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冯亦然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中指出,“虽然比特币本身不包含固有价值,比特币持有人须通过分布存储且全网确认的公共记账簿(数据库)所记载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冯亦然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 (如孳息)而要求乐酷达公司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 比特币现金”;“比特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比特币充当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冯亦然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法上的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代币发行无效。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球迷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与姚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中就认为,姚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OPC代币发行活动涉嫌犯罪的前提下,仍参与相关融资活动,其就投资损失与发行方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性质, 遂驳回姚珺要求返还22.2175个ETH(以太币)并赔偿财产损失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四种观点认为比特币仅是特定虚拟商品,但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例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赵海忠、邬尚渔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认为,比特币可被看作特定虚拟商品,但不具有种类物属性,也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在本案中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指出,“无论赵海忠是直接将比特币投入RSK项目获取代币,还是通过委托邬尚渔的方式将比特币投入RSK项目获取代币,均是代币发行融资行为的一个环节,均不具有合法性,由此产生的债务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因投资虚拟货币产生的相应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并据此驳回了赵海忠要求邬尚渔退还 17.8355个比特币或636531.1595元人民币的诉请。

鉴于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存在金融风险,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种类物属性,无法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而《公告》虽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但其保护的法益具有公共利益元素,旨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笔者认为,被继承人在代币发行融资中获得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是合法财产,不能由继承人继承。但是,被继承人在代币发行融资过程中作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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