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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众筹融资相关规则的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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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18日,欧洲发展机构协会发布了针对众筹融资的正式声明,提出了欧洲成员高应对未来众筹融资趋势的指南。2012年4月。美国通过了JOBS法案使众筹融资作为促进创业企业发展的一环实现了法制化的转变,为众筹融资设置了较为完整的法律框架体系。英国在现行的规制下,投资型股权股权众筹也成为了可能。金融行为监管局(FSA)将面向创业企业股份募集以及为个人投资者提供中介服务的众筹平台运营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加以监管。受此股权众筹潮流的影响,日本也对相关法律规制进行了反思。2013年6月,日本金融审议会在《关于新兴成长产业风险管理办法的部会》上,探讨了对新兴成长产业风险管理的规制方法,例如通过减轻程序上的负担等手段以促进受此公开发行,改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上市企业融资灵活性等。特别是在促进新兴成长产业的风险管理方面,金融审议会从充实金融中介机能的角度出发,对众筹这种微金融的新型融资手法展开了激烈讨论。
为进一步提高日本资本市场的综合实力,促进金融领域的发展,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与实务操作经验,2014年3月14日,《金融商品交易法等部分修改法案》被正式提交国会,同年5月23日,获准通过,并与5月30日正式对外发布。该方案提出了具体的制度改革方案。
借由网络以股份或者新股预约权形式进行出资的行为需遵照《金商法》中关于股份发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从事有价证券相关买卖交易的媒介、代销、代理、有价证券等精算代销,有价证券等保管业务,有价证券的募集,私募等管理业务者,需注册为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因此,众筹平台需要进行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者的注册。但是由于第一种金融商品的交易业者的相关注册条件较高,因此,股权众筹融资在日本发展缓慢。
基于此,本次法案提出仅从事第一种小额电子募集处理业务与仅从事第二种小额电子募集处理业务的适用特例,降低了从业机构准入制度,并对投资者的保护,业务管理体制等加以完善,强化了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制,以期能够促进股权众筹这种融资方式的发展,为企业提供更加灵活而多样化的融资渠道。
放宽准入条件
修改法案将通过网络等进行有价证券的公募或者私募定义为“电子募集处理业务”(《金商法》)第29条1款第6项),而借由网络进行小额投资的股权众筹融资业者被定义为“特例金商业者”,大幅放宽了其准入条件。具体而言,未在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或新股预约权证券(政府规定的除外)的电子募集处理业务中,该股票或者新股预约权证券的发行总额以及认购人所应付金额为小额的被称为“第一种小额电子募集处理业务”,采用同样行为的集合投资计划(即基金)则为“第二种小额电子募集处理业务”(《金商法》)第29条之4之2第10款、第29条之4之3第4款),此两种情况下的股权众筹融资业者为特例金商业者。
1.仅从事第一种小额电子募集处理业务的特例
仅从事第一种小额电子募集处理业务的情况下,适用于以下的特例:
第一,免除通常对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所课的关于兼业的相关规制(《金商法》第29条之4之2第2款、3款、4款)。由于股权众筹初期市场规模并不大,因此仅从事第一种小额电子募集处理业务的业者很难单纯凭借该业务所得利益而实现经营的安定化。从该观点出发,也许今后,会由与金融商品交易业关系较为薄弱的互联网企业担任众筹平台的角色,因此,特殊的兼业规制是立法上的重点。
第二,解除标识义务(第29条之4之2第5款)。由于众筹平台通常借由互联网经行活动,与一般金融交易业者不同,没有营业所或事务所,所以拥有公众易于识别的标识并无实际意义。
第三,与一般的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不同,戏中情况下并不要求业者准备金融商品交易责任准备金,也不适用自有资本规制比率(《金商法》第29条之4之2第6款)。其原因主要在于众筹平台不存在自己勘定交易行为,因而无需要求责任准备金和自由资本的充实。但是众筹平台可能涉及何可资金的托管(《金商法》第9条之4之2第10款),因此,需将托管财产与自由财产分离,并负有将该财产交付信托公司等进行管理的义务(现行《金商法》第43条之2第2款)。
第四,根据修改的内阁府令要求,需在互联网上对上好、注册编号等事项进行披露(《金商法》第29条之4之2第8款,第29条之4之3第3款)。众筹业务开始后,合同签订前所交付的书面记载事项中,对投资者的判断有重要影响的内阁府令所规定的事项,必须在网络上进行披露,是投资者可以用过互联网进行预览(《金商法》第43条之5)。参考北国SEC规制法案,具体可以设定为关于众筹融资投资注意说明的教育材料等相关事项。
2.仅从事第二种小额电子募集处理业务的特例
仅从事第二种小额电子募集处理业务的情况下,免除业者的标识义务(《金商法》第29条之4之3第3款)。另外,必须在互联网上对商号、注册编号及其他事项予以公布(《金商法》第29条之4之3第3款)。合同签订前所交付的书面记载事项中,对投资者的判断有重要影响的内阁府令所规定的事项,投资者须能通过互联网进行阅览(《金商法》第43条之5)。上述几点与前述仅从事第一种小额电子募集处理业务的特例要求相同。
另外,根据金融审议会部会的建议,修改后的最低资本金标准为:仅从事第一种小额电子募集处理业务的情况下为1000万日元(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为5000万日元),仅从事第二种小额电子募集处理业务的情况下为500万日元(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者为1000万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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