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着甲项目旗号众筹来的资金,被用作另一家公司的餐饮项目。结果,“众筹”变成“众愁”,参与众筹的24名微股东纷纷提起诉讼,要求发起方返还众筹款及利息。
昨天,鹿城区人民法院就该众筹项目引起的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据悉,这是该院首例股权众筹案件。
微股东:交付了万元众筹款遭“挪用”
据法院审理事实,2016年7月,洪某、陈某共同投资,在温州设立甲餐饮公司,洪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后,该公司声称开展素食文化项目,通过网络社交平台众筹资金,以项目45%出让给各众筹对象。
该众筹项目每股1万元占1%的股份,认购后成为“微股东”。项目运作后,可每6个月分红一次。
市民陈女士得知后,对这个素食项目感兴趣。2016年8月,陈女士与甲餐饮公司签订《众筹意向》,约定签订协议后微股东不可退出该众筹。当日,陈女士交付了1万元众筹款。
谁知,2016年10月,甲餐饮公司股东陈某又出资设立乙餐饮公司,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陈女士说,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众筹款被陈某用于乙餐饮公司的一个餐饮项目,这是违约。
陈女士还称,洪某、陈某利用公司股东地位,擅自挪用众筹款用于个人投资业务,已损害了“微股东”的合法利益。
2017年11月7日,陈女士将甲餐饮公司以及洪某、陈某一并起诉至鹿城法院。
当天,甲餐饮公司的另外23名“微股东”也分别提起诉讼。
众筹项目发起人:“没违约”
2017年12月18日,鹿城法院开庭审理这批案件。
庭审中,洪某辩称,甲公司的素食项目共接受了26名“微股东”的众筹款,合计32万元。其中,除3万元给他人作为店铺转让费,其余款项都交给股东陈某管理使用。
洪某还说,陈某一人设立了乙公司,经营一家素食自助餐厅,是陈某个人行为,与众筹项目发起的甲公司没有关联,而且也没有经过众筹股东的决议,所以客观上造成了甲公司的《众筹意向》不能履行事实。另外,返还众筹款的主体应该是甲公司,他作为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返还众筹款的义务,即便存在侵权,也应该在其认购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而陈某则辩称,甲公司的《众筹意向》明确约定了“微股东”出资后不可退出该众筹,这份意向书就是正式协议。她认为,乙公司设立的素食自助餐厅就是甲公司发起的众筹项目,而且她也依照约定进行了分红。
一审判令:返还众筹款本息
鹿城法院审理认为,陈女士与甲公司签订的《众筹意向》系真实意思表示,没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在合同双方均确认该《众筹意向》所载明的众筹项目尚未展开,即表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况且,甲公司也同意解除《众筹意向》。所以,陈女士要求解除协议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股东陈某,她没有在众筹协议上签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这份协议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她以乙公司运营的素食自助餐厅系甲公司发起的众筹项目为由不同意解除《众筹意向》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洪某、陈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众筹款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洪某、陈某均不是这份《众筹意向》的合同相对方。双方之间的纠纷是违约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洪某、陈某不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即使两人在众筹过程中存在滥用甲公司的股东地位侵害陈女士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不属于此案审理范围,陈女士应当另行主张。
据此,昨天,鹿城法院一审判决:解除陈女士与甲公司签订的《众筹意向》合同,甲公司返还陈女士众筹款1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
据悉,鹿城法院对另外23起案件将作择期宣判。
法官告诉你
触碰法律红线
条款当然无效
众筹是一种通过“团购+预购”的形式,向投资人募集项目资金并设立相应回报的模式,因其具有低门槛、多样性等优点而颇受追捧。
鹿城法院经办法官提醒,试图通过“众筹”的方式募集创业资金的创业者,不应碰触“不向非特定对向发行股份”“不向超过200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编造虚假项目或夸大宣传”等法律红线。
尤其注意的是,众筹协议中如果约定“不得退出该众筹”的条款,属于单方面限制了投资人的权利,这样的约定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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