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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金融科技创新带来的风险?

近期网贷风险背后暴露出来的问题是金融科技创新带来的风险防范和监管难题。对此,刘信义指出,真正的监管对象应当是金融机构应用金融科技的行为。金融科技作为金融行为,从行为监管来讲,监管的对象自然包括金融行为者,此外还包括对机构的监管,也即发生金融行为的机构都属于被监管的对象。敬请阅读!

  下文为刘信义在上海新金融研究院内部研讨会上的交流发言:

  关于金融科技这一概念的定义众说纷纭,不过对于学术界或者金融界而言还是比较清楚的。将金融科技定义为一种金融产品和模式,属于金融行为,是科技在金融上的应用,其最终落脚点是金融,不是科技,是科技在金融中的运用,对于这一点的认知非常重要。

  第二点,关于金融科技公司,这个问题也很重要。如果说应用科技从事金融活动就可以定义为金融科技公司,那么银行、证券和保险就都可以划归金融科技公司,那么这个定义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关键点在于金融科技公司应该落脚在科技上。科技主要指金融科技的研究与开发。金融机构当然也有二次开发及应用层面的开发,但是在基础层面的研究与开发非常少。因此,应当把科技以应用在金融领域为主要目的公司称为金融科技公司。所谓金融科技公司,并非持牌金融机构,而是科技机构,也即涵盖那些应用技术的非持牌金融机构。厘清这个概念还是很重要的。

  第三,监管的对象及主体是什么。金融科技作为金融行为,从行为监管来讲,监管的对象自然包括金融行为者,此外还包括对机构的监管,也即发生金融行为的机构都属于被监管的对象。这并不涉及监管科技的问题,如果相关科技没有在金融领域予以应用,无论科技本身是否有漏洞,其实都不应该属于金融监管的对象。毕竟科技只有应用在金融行为上之后,才有可能引发各类金融风险。综上,真正的监管对象应当是金融机构应用金融科技的行为。

  至于监管主体,金融科技监管既是理论问题,更是实践问题。其中最为关键的在于谁来监管以及何种监管机制效率最高。效率又关乎意愿、能力和资源。例如,金融科技有开放性、互通性、跨区域性,同时也有快速扩散性与不对称性。虽然科技的发展使人们接触到更多之前获取不到的信息,但与此同时对金融机构和自身业务对手的不对称性也在同步增强。举例而言,之前办信用卡都是在线下面对面审核,而现在多数流程都可以在网上进行,虽然对个人信息交叉认证的能力大大增强,但是许多面对面的审核被取代,也就增加了不对称性。对监管部门而言,不对称性增加,再加上互联网金融的不对称性、快速扩展性及跨区域等特点,都会造成更大的金融风险。

  除了中央监管之外,还需要委托地方金融机构监管,包括地方金融局、金融办等。笔者曾在地方金融办曾任职三年,个人认为如果由地方政府金融办负责监管,责任是落实的,但是能力和资源有没有落实是存疑的。金融科技本身也可以作为我们监管的资源,推动监管更加数字化、集约化。是否有可能实现, “统一行业监管+地方金融办配合”的模式,也即把跨区域的行业监管集中统一到中央监管或者是中央监管的派驻机构。例如对小贷的监管,权力可以放在地方,但是一旦涉及跨区域业务,就要纳入中央监管,或者禁止其跨区域业务。地方政府监管在风险处置上有自己的优势,包括拥有公检法等方面的配合等,但是同时需要考虑到,鉴于这些业务的跨区域性、不对称性和快速扩散性,把全部的监管职责落实在地方政府会超出其能力和资源的承受程度。如果能够实现中央统一监管,基于当前越来越集中的信用信息,包括银监、人民银行等各方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交流交互,其优势明显大于地方政府监管。

中国金融科技研究中心    发布时间:2018/7/23    【关闭此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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