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先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的“7+4”类金融组织正在被全面纳入金融监管。
12月31日,央行正式发布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该《条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的原则,将地方各类金融业态纳入统一监管框架,强化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
“7+4”类金融组织一般是指属于地方性、专业性公司为主的非主流金融组织。
其中,“7”指的是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4”则指的是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
央行表示,这些机构虽然一直以来属于地方监管部门管理,但在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中,因缺乏国家层面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立法,各方对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理解不尽一致,部分机构和活动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也面临监管依据不够充分、执法手段不足等问题。
《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对于这七类地方金融组织,《条例》强调,地方金融组织持牌经营,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服务本地,原则上不得跨省开展业务。
此外,《条例》还明确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四类机构不得开展的业务类型。
具体来看,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条例》规定,要严格准入,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不得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开展的活动。
对于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农村信用互助业务应严格限于社员内部,不得用于合作社自身生产经营和对外投资、放贷,农村信用互助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储或变相吸储,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支付固定回报。
对投资公司,《条例》规定,投资公司不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不得公开传播募集资金信息。
对社会众筹机构,《条例》规定,面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开展股权融资等业务并承诺回报的社会众筹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清理,限期退出。
《条例》明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规则,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业务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属地责任,对辖区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维护属地金融稳定,并建立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双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强化中央和地方的监督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
《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经营区域范围,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均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此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的,应当确保下级人民政府具备相应监督管理能力。地方金融组织的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条例》还明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将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认定和处置,对区域性非法金融活动和全国性重大非法金融活动提出认定和处置安排。
此外,对区域性非法金融活动定性不明、存在争议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当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行认定,必要时可提交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
若属于全国性重大非法金融活动并且对其性质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金融委办公室提出认定意见,按程序报批后,确定相应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处置。